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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刑法条文中的“明知”和“协助”等术语,将“自洗钱”纳入打击范围,同时取消了罚金刑的限额,对洗钱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迫切需要对现行洗钱刑事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同时,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在对我国反洗钱工作进行评估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反洗钱工作在合规性和有效性方面存在的问题,迫切需要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更好地满足反洗钱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将制定《解释》纳入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并正式启动《解释》起草工作。
起草制定《解释》历时二年多时间。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结合司法实践,制定了本《解释》。其间,征求了全国法院、检察院系统以及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建议,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数易其稿,不断修改完善。《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从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本《解释》共13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自洗钱”、“他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二是明确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三是明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具体情形。四是明确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竞合处罚原则。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五是明确罚金数额标准。规定了在不同法定刑幅度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六是明确从宽处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洗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2009年解释》从“大洗钱”的角度,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考虑“两高”正在修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更好协调两个司法解释的关系和内容,《2009年解释》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相关的规定分别被吸收到两个司法解释中,本《解释》只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党中央高度重视反洗钱工作,多次就反洗钱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指示。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究部署反洗钱重大事项、重大问题、重要工作,扎实有效推进反洗钱工作。人民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法治思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能力,贯彻落实党中央部署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洗钱犯罪,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
答:近年来,最高检全面贯彻习法治思想,深入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反洗钱战略部署,协同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有关单位持续加大反洗钱工作力度,不断提高洗钱犯罪案件办理质效。自最高检2020年部署推进反洗钱工作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反洗钱工作措施有力,成效明显。2023年共起诉洗钱罪2971人,是2019年起诉洗钱罪人数的近20倍。2024年上半年起诉洗钱罪1391人,同比上升28.4%,继续保持对洗钱犯罪打击态势。
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履职创新开展反洗钱工作,积累形成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在打击洗钱犯罪中起到了引领带动作用。一是培育“一案双查”意识,注重办案质效。广东创设洗钱案件“三必三有”工作法,提升办案人员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意识;吉林、江西、山东、宁夏等省级检察院单独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开展洗钱案件督导;安徽等地强化洗钱犯罪的立案监督,同步审查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河北、江苏、河南等地检察院对判决错误的案件依法提起抗诉并获改判;上海、四川等地妥善办理了利用虚拟货币实施跨境洗钱犯罪等新型案件。二是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最高检会同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北京市检察院联合人民银行北京分行建立反洗钱检察人员轮值协查机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洗钱犯罪的金融情报线索;浙江、福建、河南、湖北等省检察院积极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常态化联席会议制度、组建金融司法协同中心、建立反洗钱办案基地等措施,切实加强反洗钱领域行刑衔接;上海、江苏两地检察机关邀请人民银行、专家学者共同开展案例评讲和业务交流活动,推动长三角区域反洗钱协作;陕西组织全省检察机关洗钱案件庭审观摩活动,邀请人民银行系统参加,庭审后共同开展经验交流。三是助力法治体系建设,开展法治教育。最高检积极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工作,协助中国人民银行参与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关于资产追缴国际标准修订。发布两批共11件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推动对洗钱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形成共识。各地检察机关开展形式多样的法治宣传活动,引领社会公众提升反洗钱意识。
一是洗钱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三年来,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洗钱罪(刑法第191条)刑事案件共计2406件2978人,其中:2021年审结499件552人,2022年审结697件834人,2023年审结861件1019人;2024年1-6月审结349件573人。洗钱罪刑法条文修正以后,2021年案件数量大幅增加153.3%,2022年、2023年同比分别上升39.7%、23.5%,今年上半年与去年同期持平,自洗钱犯罪案件逐年增加,打击治理洗钱犯罪活动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效。
三是洗钱手段复杂多变、不断翻新。从2022年-2023年办理的洗钱案件看,主要是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提供资金帐户的行为方式洗钱,占比超过五成。其中,走私洗钱、贪污贿赂洗钱、金融犯罪洗钱中通过跨境转移资产的方式洗钱相对较多。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洗钱手法也不断翻新升级,虚拟币、游戏币、“跑分平台”、直播打赏等成为新型洗钱载体和方式,呈现更加复杂和隐蔽的“网络化”、“链条化”特征。已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主要通道,目前还出现新型的,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利用虚拟币、游戏币等跨境转移资产,涉案金额高、查处难度大,对打击洗钱犯罪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他洗钱”犯罪主观要件的审查认定和指控证明是办理洗钱犯罪案件的难点。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后,对于如何认定“他洗钱”范畴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司法解释保留了2009年反洗钱司法解释中关于“明知”认定的部分规则,吸收了司法机关办理的一些典型案例中所运用的指控思路,在总体上沿用了“可反驳的事实推定”的模式。在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办案时应当调查核实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作为推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基础事实依据。二是应当从多角度审查认定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全面审查行为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认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且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形成关于认定其主观认知的内心确信。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对上游犯罪事实的概括认知,而非对具体犯罪事实或罪名的判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四是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的“反证排除”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系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则应当否定先前的推定意见,依法认定不构成洗钱罪。
二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不能在同一层面作重复评价。对于属于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或者与上游犯罪行为存在交叉的洗钱行为,不能作重复评价。比如,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资金帐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属于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能认定洗钱罪。又比如,提供资金帐户,实施走私犯罪,又用同一资金帐户实施洗钱的,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存在交叉,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对提供资金帐户行为作重复评价,不能单独认定自洗钱犯罪并与上游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自洗钱”行为定罪处罚,不但要考虑“自洗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要考虑数罪并罚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还要考虑洗钱刑事案件对刑法体系、司法实践造成的影响和效果。对于一些没有争议的“自洗钱”行为,比如,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以跨境转移资产的方式洗钱的,应依法数罪并罚;对于一些争议比较大的,要慎重入刑。我们将进一步深入研究,总结经验,适时发布典型案例或者指导性案例,加强业务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确保刑法得到正确实施。